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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据为证,被告钟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钟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据,证明被告章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利率、还款期约定和担保人钟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某某、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被告钟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2009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钟某某应对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钟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钟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陈某某负担120元,由章某某、钟某某负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