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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肖祖仁与陈冰、何玉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祖仁;陈冰;何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肖祖仁。被告:陈冰。被告:何玉莲。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肖祖仁与被告陈冰、何玉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仁、被告兼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仁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上午7点50分左右,被告陈冰驾驶被告何玉莲所有的浙A×××**号车在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健康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的原告肖祖仁发生相撞,造成肖祖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祖仁无责任。原告为治疗该事故所受伤,前后花费医疗费3915.2元,并且造成了膝盖受伤至今未能完全痊愈,而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冰、何玉莲赔偿原告医药费3915.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冰、何玉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要求由法院审核后判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护理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肖祖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医院检查报告2份、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1张、交通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4、车辆信息2张、简项信息1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冰、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冰、何玉莲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肖祖仁提交的证据1、2、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为3915.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7时50分,被告陈冰驾驶被告何玉莲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健康路口时与原告肖祖仁发生碰撞,造成肖祖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陈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祖仁无责任。原告肖祖仁于事故发生后,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3915.1元。另,浙A×××**号车车主为被告何玉莲,其在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肖祖仁被被告陈冰驾驶的车辆碰撞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肖祖仁要求陈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何玉莲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肖祖仁请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祖仁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经审核,一、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3915.1元;二、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310元,虽原告只提供了有效票据30元,结合门诊病历,原告门诊治疗共14次,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225.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祖仁医疗费3915.1元、交通费310元,合计人民币4225.1元。二、驳回原告肖祖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被告何玉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