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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山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黄永发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发,山阳县人民政府,陈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山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黄永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吉斌,系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蔺建琦,系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关汉民,系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陈振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瞿春叶,女,汉族,农民。原告黄永发不服山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1月27日为第三人陈振东颁发的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芳,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蔺建琦、关汉民,第三人陈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春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1994年1月27日,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振东颁发了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原)黄土凸乡黄土凸村三组。四至为:东至前檐滴水为界(外有场面见附图);南至山花墙根为界;西至后檐滴水为界;北至飞檐滴水为界。用地面积3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9.4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山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山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它证据和依据。原告诉称:我与陈振东系近邻,双方房屋都是座西向东,四至界线非常清楚,端出端进,房屋中间有一条公用的排水通道。1993年,山阳县土地管理局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场面全部填进了陈振东的宅基使用证范围之内,由于本人没有文化,不识字,根本不知道此事。近年来,陈振东故意扩大场面,还说我的场面是他的,已经划到他的宅基使用证里了。为此,我们找村干部处理,村干部看了双方的宅基使用证后,我们才知道自己门前的场面全部写在陈振东宅基使用证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振东颁发的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桂莲的证言;2、封克荣的证言;3、2011年7月26日高坝店镇小洛峪沟村委会证明;4、2011年9月16日高坝店镇小洛峪沟村委会“关于陈振东和黄永发因房前场面界畔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界线以正房排水渠中线为界,端出端入。被告辩称:1993年4月7日,第三人陈振东申请宅基地登记,经现场调查勘测,申请人指界,组长及邻户在四邻盖章栏盖章认可,土地所有权单位认定情况属实,村委会、乡政府审核后同意发证,原告黄永发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逐级审核批准后,山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给第三人陈振东颁发了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振东述称:1993年测量宅基地时,黄永发的妻子刘海娥在场,两家的界线双方均签字认可。1998年,我垒院墙时和黄永发发生争吵,黄土凸村委会作出了房基处理决定。该决定言明,二者均以山墙根基为界,中间空间均为公用,在建围墙时,均以本界内让出六寸做围墙。该处理决定是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作出的,故请求依法保护我的使用证长期有效。第三人陈振东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黄土凸村委会对“黄永发、陈振东房基处理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山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附图明显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刘海娥不识字,也没有印章,所以邻户盖章是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2证明的是现在的现状,而不是93年的情况,证据3虽有公章,但没有村长的签名,内容和四址没有说清楚。证据4与1998年9月28日的证明有冲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排水渠中心为界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使用证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村委会处理决定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山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及原告提供的黄桂莲、封克荣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土地使用证、村委会的处理决定,客观真实,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7日,第三人陈振东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填写了“山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该表中,第三人陈振东申请生活用地3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9.4平方米。四址为:东以前檐滴水外16.5米处为界;南以山花墙根为界;西以后檐滴水为界;北以厢房后檐滴水为界。在“邻户盖章”栏中,南有刘海娥的印章,东、西、北均为组长封明亮的印章。在“四至”栏中,南以山花墙根基为界,但附图有场面,且附图无当事人签字认可。1994年1月27日,山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陈振东填写的“山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向陈振东颁发了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栏中,东至前檐滴水为界(外有场面见附图),北至飞檐滴水为界,而申请表中的“四至”栏中,东以前檐滴水外16.5米处为界;北以厢房后檐滴水为界。本院认为,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振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文图表述不一致,申请表中的“四址”栏与使用证上的“四至”栏中东、北表述也不一致。且被告在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没有权属来源情况证明,登记结果未予以公示。其颁证行为违反了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黄永发请求撤销该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1月27日给第三人陈振东颁发的山集建(93)字第230703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鸿波审判员  孔庆春审判员  黄玉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