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虢某与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虢某;湖南省脑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虢某。委托代理人王良,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岭路**。法定代表人谭李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虢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虢某就诊于湖南省脑科医院处,入院诊断: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瘤待排?轻度贫血,胆囊结石,胆囊炎,慢性宫颈炎,阴道炎。2010年10月15日,行子宫肌瘤剥除术和子宫次全切除术。虢某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术后,虢某认为湖南省脑科医院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在审理过程中,虢某申请对湖南省脑科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3月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2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记录,患者2+年前普查时B超发现子宫肌瘤,疑子宫腺肌病,无自觉不适。术前诊断子宫肌瘤和子宫腺肌瘤待删。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术中若发现子宫腺肌病,需行子宫切除术的风险;2、该患者未曾生育,术前要求保留子宫。医方在术前虽已告之患者有切除子宫的风险,但对手术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在手术中发现子宫腺肌瘤和腺肌症范围广、形态不规则,界限不清,由于剥离肿瘤范围较大,子宫难以保留而不得不行子宫切除术;3、医方对患者子宫肿瘤实施手术的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未能保留子宫存在过失。鉴定意见:医方对患者子宫肿瘤实施手术的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未能保留子宫存在过失。2011年4月15日,虢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虢某未育,子宫部分切除,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虢某的母亲刘淑珍,1949年8月2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责任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湖南省脑科医院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湖南省脑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虢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认虢某因医疗事故花费医药费2316.4元;2、残疾赔偿金。虢某伤情为五级伤残,虢某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8792元(16566元/年×20年×60%),虢某主张27376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虢某主张按月收入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参照湖南省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虢某于2010年10月15日发生医疗事故,2011年6月1日经鉴定评定为构成伤残,予以确认误工期为229天,误工费为17117.91元(27284元÷365天×229天),虢某主张30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虢某母亲刘淑珍系非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小孩,参照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935元(11825元/年×60%×19年÷3),虢某主张183494.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虢某主张304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费。虢某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主张住院伙食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虢某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主张护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营养费。虢某主张1000元,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到虢某受伤已构成五级伤残,予以支持;9、其他相关费用(复印费、鉴定费)。虢某提供的复印费发票76.5元及湘雅二医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4700元,虢某主张其他费用4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九项费用共计270937.81元,由湖南省脑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81281.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虢某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脑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虢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1281.34元;二、湖南省脑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上诉人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湖南省脑科医院只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明显对虢某不公,湖南省脑科医院应对虢某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1、术前湖南省脑科医院对虢某所患疾病已考虑为子宫腺肌病待删,但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务人员过于自信,没有对虢某所患疾病进行进一步的检查以确诊,也没有进行必要临床会诊和术前讨论而贸然手术导致恶果的发生。湖南省脑科医院未对虢某患有子宫腺肌病明确诊断显然是临床诊断水平不足,导致错误手续治疗以致虢某5级伤残的恶果。2、虢某所患疾病不为急病,也不为恶性病变,同时没有任何临床症状,肌瘤与两年前比较没有任何进展,临床上不应考虑手续治疗,而湖南省脑科医院为虢某进行手续治疗,违反医疗规范。3、湖南省脑科医院侵犯虢某的知情同意权。二、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2010年10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湖南省脑科医院违反医疗规范、违反《侵权责任法》造成虢某5级伤残和终生不能生育和组建家庭的惨剧,对虢某的精神损害是非常严重的,该损害有别于其他类型的5级伤残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答辩称:一、虢某的子宫有肌瘤,湖南省脑科医院根据其要求进行手续并无不妥;二、湖南省脑科医院术前、术中告知了虢某有子宫切除的风险,其家属并签名确认;三、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说明湖南省脑科医院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2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医方在术前虽已告之患者有切除子宫的风险,但对患者子宫肿瘤实施手术的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未能保留子宫存在过失。从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医方在术前虽已告之患者有切除子宫的风险;另一方面,湖南省脑科医院在为虢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具体为:对手术难度和术中情况预料不足。该过失表明湖南省脑科医院主观上存有过错,且虢某子宫被切除的损害事实与湖南省脑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过失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过失是虢某子宫被切除的主要原因,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湖南省脑科医院应当对虢某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湖南省脑科医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湖南省脑科医院应赔偿虢某的损失为162562.7元(270937.81元×60%)。二、关于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虢某子宫被切除,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不能生育使其精神上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并给其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原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其伤情、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脑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虢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62562.7元;三、湖南省脑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上诉人由虢某负担1789.5元,被上诉人湖南省脑科医院负担17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柳江华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