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守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守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娟娟,浙江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守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守成及辩护人傅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守成于2011年6、7月间,先后5次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3区8号附近,将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乔久文,每次约0.1克。被告人周守成于2011年7月27日晚,再次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贩卖给乔久文后,被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周守成驾驶的牌号为“浙A×××××”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上,查获6小包共计净重2.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久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尿样检测报告,通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守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守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守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守成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守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守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审 判 员 沈国华人民陪审员 詹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