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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秀念、李秋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秀念;李秋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秀念,曾用名黄剑,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秋艳,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敬才,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告人李秋艳之父。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及辩护人李莉、李敬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与苏立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租赁房屋为名骗取害人朱某信任,被告人李秋艳与苏立新以看房为由进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24号小区22楼1门303室。入户后,苏立新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控制,被告人李秋艳开门将被告人黄秀念放进室内,随后被告人李秋艳离开抢劫现场。被告人黄秀念与苏立新持刀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等物捆住被害人朱某手腿、蒙住双眼,三人共抢走被害人朱某建设银行卡两张,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XT3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并逼迫被害人朱某说出两张建设银行卡密码后,从中取走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抢电脑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共抢劫价值人民币7044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秋艳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秀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基本供认,主要辩解被告人李秋艳对抢劫一事不知情;其与苏立新抢劫被害人时未拿出刀。被告人李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主要辩解其未参与抢劫前的预谋,抢劫是被告人黄秀念以分手相要挟让其去的,在苏立新实施抢劫被害人时其马上就开门出去了;辩护人李莉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李秋艳系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部分犯罪所得,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与苏立新(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1年7月6日19时许,以租赁房屋为名骗取害人朱某信任后,被告人李秋艳与苏立新以看房为由进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24号小区付22楼1门303号室内。入户后,苏立新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控制,被告人李秋艳开门将被告人黄秀念放进室内,随后被告人李秋艳离开。被告人黄秀念与苏立新持刀对被害人朱某进行威胁、殴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等物捆住被害人朱某手腿、蒙住双眼,抢走被害人朱某建设银行卡两张、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XT30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并逼迫被害人朱某说出其建设银行卡密码。后由苏立新从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走被害人建设银行卡上存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抢电脑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伙同苏立新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7044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秋艳处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系在唐山市路北区24号小区付22楼1门303室租房居住,后对外刊登合租广告。2011年7月6日晚7点多,来了两男一女以合租房屋名义进屋,将其捆绑起来,用刀威胁其把手机、现金、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到物抢走,还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被告人黄秀念供述,因我与对象(李秋艳)没钱了,所以我产生抢劫租房单身女性的念头。后我与苏三(苏立新)讲了抢劫的想法,苏三说同意。我先从杂志广告上确定被害人,并先电话联系好。案发当天明上6点多,我与我对象、苏三打车去24小区,在车上,我跟其对象进行交待,到被害人住处楼下,其先在下面等,苏三与李秋艳先敲开被害人房门。过了一两分钟,我的电话响了一声,我即上前敲门。过了一会儿,门开了,我进屋见苏三从被害人身后搂着被害人,李秋艳在旁边站着。然后李秋艳走了。我与苏三就用暴力、威胁方法抢走被害人手机、现金、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钱物。后由苏三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出现金,两人在租房处分赃。我将赃款交给李秋艳用于二人生活消费。3、被告人李秋艳供述,黄剑(黄秀念)说让我和他们俩抢要出租房子的女的。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老三(苏立新)拿了一把黑色折叠刀,黄剑拿没拿刀没注意,但他平时裤袋里老带着一把白色折叠刀。胶带纸是黄剑买的,黑色塑料袋不知哪来的。我和老三先上了楼,对方女的给我们开了门,我和老三进屋,看到只有一个女的,没有其他人,老三就给黄剑打了个电话,然后就用右胳膊勒住对方女子的脖子,用左手捂住她的嘴。黄剑在外面敲门,我开门把黄剑放了进来。黄剑进来后从老三拿的纸袋里拿出了黑色塑料袋,我就下楼走了先上班去了。他们两人从对方女的处抢的笔记本电脑放在我们住的地方了,抢的手机卖了500元钱,是我与黄剑一同去卖的。抢来的钱分了,黄剑将分得的钱给我,我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4、书证两份,证实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主体身份情况。5、扣押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租房处扣押白色折叠刀、少量现金、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将海尔笔记本及现金发还被害人朱某。6、辨认笔录,证实朱某将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苏立新辨认出,指认系三人对其进行的抢劫。7、书证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银行卡被抢后不久即被取走3000元钱。8、视频资料监控录像和辨认笔录,证实取钱人即为苏立新。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发生现场情况及案发后提取的被抢赃物特征。10、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秀念抢劫前为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与其电话联系情况。11、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440元,摩托罗拉XT300型手机价值14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秀念、李秋艳属入户抢劫、被告人李秋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秀念辩解被告人李秋艳对抢劫一事不知情、其与苏立新抢劫被害人时未拿出刀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秋艳辩解其未参与抢劫预谋,经查属实;辩解其抢劫是被告人黄秀念以分手相要挟让其去的及在苏立新实施抢劫被害人时其马上就开门出去了,该辩解并不影响其抢劫罪名的成立,其情形也不属被胁迫犯罪。辩护人李莉提出的被告人李秋艳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秀念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秋艳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秋艳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被告人李秋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