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45号原告闫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兴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被告张某,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无业住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东柴庄。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容忍,2012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生活幸福,虽因琐事发生口角,但被告不计前嫌,希望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5月17日婚生一男孩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因生气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多年来与其他两位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二人因此生气,并曾协议离婚,也曾原谅被告。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日记、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QQ聊天等文字资料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审理中,被告对日记、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QQ聊天等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日记、保证书、离婚协议书、QQ聊天文字资料等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亦有积极的和好愿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照顾,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以实际行动巩固好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与孩子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为人妻为人母,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以及与其他异性的交往方式,应尽量避免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进而给家人带来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