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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玉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靳国成与王志永、佟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国成;王志永;佟立敏;高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玉民初字第3436号 原告靳国成,男,197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永,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佟立敏,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志永之妻。 被告高明浩,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靳国成与被告王志永、佟立敏、高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立敏、高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永因开采石厂资金困难,找到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企业周转,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找到一担保人为其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团城王志永夫妇向西尚庄靳国成借人民币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整,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志永、佟立敏,担保人:高明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永、佟立敏、高明浩偿还借款1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4日被告王志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永欠原告135000元的事实。 2、原告靳国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王志永辩称,我从来没有开过采石厂,这135000元是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一个时间段还不上的话,就再加上利息85000元,才形成135000元。 被告王志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佟立敏、高明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志永的质证意见是:这张欠条是我打的,只是我借50000元本金和85000元的利息形成的,并不是我直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高明浩根本还不起135000元,如果我借135000元不会让高明浩自己担保。我有证据和证人作证,但没有来得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王志永、佟立敏向原告借款135000元,高明浩负责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团城王志永夫妇向西尚庄靳国成借人民币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整,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志永、佟立敏,担保人:高明浩”。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志永、佟立敏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永、佟立敏向原告靳国成借款135000元,被告高明浩为其担保人,并有被告王志永、佟立敏为原告出具的135000元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明浩为被告王志永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永主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和85000元的利息形成的135000元,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永、佟立敏偿还原告靳国成借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高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王志永、佟立敏负担,被告佟立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