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青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叶某,护照号码CHNG42224626。委托代理人:刘晃,1963年5月27日。被告:孙某甲,护照号码CHNG35835050。委托代理人:孙雪琴。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98年,被告在浙江省丽水市白云山地段从事武术教练期间与原告认识。同年9月26日,被告出国到南斯拉夫经商。2000年9月1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亦出国到南斯拉夫,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南斯拉夫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孙某丁。双方在国内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桃源山庄复式楼一套,面积200平米。为方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二姐夫叶志华名下。另,双方共同购置了一辆浙K×××××轿车,但该车主为孙雪琴。该房屋、轿车实际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5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20日,法院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调解无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没有同居生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长女孙某乙、次女孙安琪某,三女孙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2、因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给原告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年××月××日,双方在南斯拉夫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孙某乙、次女孙安琪某,三女孙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3、因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经济补偿给原告1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出入境情况;三、婚生女户籍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孙某丙的身份;四、归侨户籍证明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出生证明及出生证翻译,证明婚生女孙某丁的身份;五、青田县北山镇人民政府及李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在国内未办理结婚证及同居并生育三个女儿的事实。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同居关系,双方已经在南斯拉夫的弗拉涅市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塞尔维亚共和国结婚证明书及翻译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三个婚生女的出生证明,证明三个婚生女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亦均无异议,并表示双方确实在南斯拉夫领过结婚证,三个女儿的出生证明也是真实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归侨户籍证明均系有关职能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出生证明能够与归侨户籍证明相互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前南斯拉夫(现塞尔维亚共和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是2001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孙某丁。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夫妻关系尚可。现因生活环境的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宏平代理审判员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