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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古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郑炳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古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炳銮,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同月3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炳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炳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裁定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庭审中鉴于被告人郑炳銮表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人、被告人郑炳銮同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炳銮胞兄郑某1在古田县吉巷乡永安村其摩托车修理店因拒绝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池某及戴某、郑某2三人前往该乡前垅村而被池某殴打。郑炳銮叔叔郑某3、堂弟林某灼闻讯后赶到现场分别与池某、戴某发生扭打。其间池某摔倒在该村郑复顺厝门口,郑炳銮见状遂从家中厨房拿出一把尖尾菜刀冲上前朝池某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的损伤为锐砍器砍及后腰部致骶棘肌断裂、后腹膜巨大血肿,腹腔内大量积血达1000毫升,业经剖腹手术治疗,系重伤。案发当日,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尖尾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炳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陈述,证人戴某、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1、林某灼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损伤照片、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炳銮辩解,被害人池某损伤未达到重伤。经查,根据被害人池某手术记录、损伤照片、病历材料等可以证实,其被砍伤及后腰部致骶棘肌断裂、后腹膜巨大血肿,腹腔内大量积血,业经剖腹手术治疗。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规定,已构成重伤。法医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郑炳銮此项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炳銮因小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炳銮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年轻好胜为小事引发本案,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可对被告人郑炳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炳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尾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贤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余桂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