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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孟某某,辛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系被继承人之妻。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7日生,系被继承人次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系被告王某某之夫。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系被继承人长女。第三人孟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系被继承人三女。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系被继承人四女。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情况同上。第三人辛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生,系被继承人继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情况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丽诉称:2000年4月11日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其、其女辛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其与王某某居住的房屋系王某某与另一村民置换宅基后以21000元购买而来,该房屋在婚后进行装修等,装修及购房款由原告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与王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包5.7亩耕地共同耕种,置办劳动工具。2011年3月22日,王某某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在办理丧事当晚,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赶出家门,强行拉走屋内物品。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占有原告的房屋及口分田,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女辛某某并未随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生活;2、原告所述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是被告父母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婚后对房屋的装修,装修材料也是由第三人王某某无偿提供的,原告所述支付装修款不实;3、原告所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实,实系原告不顾丧事、自行离家出走,原告所述强拉东西不实;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无依据,该地系1996年土地调整时按照当时家中四口人,即被告之父王某某、之妹王某、被告及其夫,每人0.95亩,共计3.8亩,原告是在2000年与被告之父结婚,2006年迁转户口到村里,至今村里未调整土地,原告也从不享有该块土地承包权;其父王某某承包的耕地,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王某某、孟某某作为子女都有权承包;5、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孟某某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某辩称: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辛某某辩称:请求依法继承遗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发生继承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于2006年迁入南北季村、应继续承包原种耕地的事实。3、《买卖房屋和兑换庄基合同书》、借条各1份。欲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尚有21000元债务的事实。4、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为争夺遗产、打伤原告,应剥夺被告继承权的事实。5、证人崔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尚欠证人崔某某21000元及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尚欠证人李某某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中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借条不认可;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两名证人所述均不知情。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质证后认为: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辛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承包地系被告及其父王某某、夫马某某、妹王某共同承包,无原告份额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证言1份。欲证明房子是1996年买的,钱已当时付清,被继承人王某某住院及葬礼的费用由被告姐妹承担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欲证明房款于97年付清的事实。4、证人薛某某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与其夫结婚前没地方住,其夫马某某拿了11000元及96年房款只差800元即结清的事实。原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2、证据2、3、4不认可,证人所述均是听说,非实际参与。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辛某某质证后认为:同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辛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刘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中《买卖房屋和兑换庄基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借条,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借条的真伪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4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5、6,二位证人的证言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议庭对被告王某某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1、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查的该组组长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3、4三份证人证言中房款于1997年结清部分,可互相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三组调整村民承包地,被继承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已死亡)、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四人共计分得承包地3.88亩。同年10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以置换庄基形式从师志荣处支出21000元购得同村三组15号住宅一院,至次年,钱款已结清。200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王金来共同在15号房屋中生活。同年,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分家,被继承人从家中3.88亩承包地中给出1亩交由被告王某某耕种,剩余2.88亩承包地及2亩口分地一直由原告与王某某共同耕种。2006年11月,原告将其户口迁至南北季村落户。2010年,原告与被继承人在一楼中加盖厨房一间。2011年3月22日,王某某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将家中席梦思床拉走。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其财产并继承其夫王金来财产。又查,被继承人王某某育有四女,分别为第三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孟某某、第三人王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妻子,也是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与原告一直以耕种4.5亩土地(2.7亩承包地、1.8亩口分地)维生,现被继承人王某某已死亡,原告刘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原有的4.5亩土地应仍由原告刘某某承包耕种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仅在婚后加盖了厨房一间,其他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即被继承人生前拥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加上继承自其妻子应有份额合计拥有该房屋60%的产权,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该部分房产,其继承人即原告刘某某、第三人辛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都有权依法继承,但考虑到原告年老、无住房的现状,对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房屋部分,可由原告适当继承部分居住。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的其它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论处,可待债务实际承担后,根据继承人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再予划分。第三人辛某某要求继承遗产,因第三人辛某某确被被继承人王某某抚养教育,其作为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女,有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三组15号宅基地(被继承人王金来生前留下的)归原告刘志丽使用二、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南北季村三组15号宅基地内的房产一层东侧最北边1间、厨房1间、石棉瓦棚2间归原告刘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所有,其余全部归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孟某某、王某所有。过道及楼梯,原告刘某某、第三人辛某某有使用权。三、原告刘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承包的2.7亩土地,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承包,承包费用由其缴纳,被继承人生前的口粮地1.8亩由原告刘某某耕种。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晶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