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六安市金安区。因盗窃于2011年9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军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军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宁波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地,趁人不备,窃得梨花套管5个、水冷盘定位销2个、万向连轴接法兰1套、变速箱连接轴1个、充氩管连接变径法兰1个(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刘某、俞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黄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黄军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