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近日,原告联系二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时,发现二被告的电话号码已成空号,人也已不知所踪。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由黄某某借给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此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与原告和陈某某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