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彩花与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彩花,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顾彩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注册号:33020600000383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小区(大碶王隘)。法定代表人:吴雨水。原告顾彩花诉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彩花起诉称:原告丈夫王天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雨水为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建厂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29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以每月一分利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款,近期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便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顾彩花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彩花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