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忠江与钟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忠江;钟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谢忠江。被告:钟国庆。原告谢忠江与被告钟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江、被告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江诉称:2009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因父亲及妻子被人殴打而回家照料,在自己家门前独自沉思,被告看见原告在门前散步,便从腰里掏出车床钻头,乘原告心情郁闷不留心,朝其额前猛刺,原告突遭袭击,本能地双手护头,而被告将原告绊倒后又挥拳朝其面部猛殴,打的原告鼻青眼肿,血流满面。原告妻子看见原告躺在血泊之中,连忙上前扶起来,期间也遭被告的黑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王坛医院就医,因伤势严重,便由120急救车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救治,以重危病人住院13天,头部、眼部多处重创,神智欠清,本来强壮的身躯渐渐变得虚弱。原告康复出院后,因伤势比较严重还需修养15天,其后原告不断向派出所、司法局、公安局、信访局等机关奔走反映,希望得到公正解决。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63.95元、误工费3220元、护理费978.7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996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庆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积怨多年。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妻子谢蒋娟就与被告母亲发生了争吵。2009年2月13日早上6点多,被告送儿子去坐校车,当我们父子俩路经原告家门前的路段时,冷不防遭到了原告夫妻的袭击,原告还用事先准备好的车床钻头刺被告,造成被告受伤,后被告依法起诉,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472.22元。现在原告无视法院的判决,倒打一耙,诬陷被告打了他,在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的诉状歪曲事实,我被原告打伤发生在早上7时左右,而原告说被我打伤是上午,我7时后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不可能再去打伤原告;其所说的被打情节也自相矛盾;连自己的身份也任意编造;从双方的伤势情况可以看出,打人的凶器车床钻头是原告的,现在原告却反咬一口说是我的;原告的医药费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治疗糖尿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是我所造成,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送儿子去学校读书,途经原告屋前路段时,遇原告谢忠江并遭其质问,两人言语不合,随即发生打斗互殴,双方在此过程中均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到王坛人民医院治疗,后当日又转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前后住院共1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月,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263.95元。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63.95元、误工费2351.16元、护理费9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8983.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互殴分别致伤对方,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他话我们也没有说,我肯定要还手的。”、“。谢忠江我们两个是对打的,因为他们俩打我的头,我也打的是谢忠江的头的。”,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钟国庆在此过程中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过了一会儿,我转过身来看到钟国庆带着他儿子从家里走出来,我就问他:‘你和你妈怎么打我老婆的?’。”、“。结果我们两个就扭在一起了,打的时候我们村里的村民仁来的老婆桂娟来劝的,但是没有劝开。”,据此,可以认定挑起本案纠纷事端的是原告,且其在事件过程中未能冷静对待,而是采取了过激态度,对冲突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较大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3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中的医疗费未超过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本院按原告请求的金额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糖尿病的费用,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正当防卫,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庆应赔偿原告谢忠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983.88元的70%计6288.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国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