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镇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显刚、程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显刚,程波,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显刚,小名“钢娃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波,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显刚、程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程波的辩护人刘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7、8月份,被告人曹显刚到张家乡办事,发现陕西久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库房有大量电缆,遂与被告人程波、高荣尚(另案处理)预谋盗窃。201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四)20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租乘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陕西久盛矿业公司库房院墙外,用撬棍撬开院墙进入该公司库房,将该公司3*120+1*70㎜2型电缆346米、3*70+10㎜2型电缆20米盗出装到被告人陈某某面包车上,并连夜运往县城存放在被告人曹显刚租的库房内。被告人曹显刚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车费1000元。被盗电缆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6294元。2009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显刚伙同曹忠宽(已判刑)在西安市灞桥区中源煤场盗窃电机7台,价值11818元。后在西安市矿山路联系销赃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查获,被告人曹显刚在指认现场时趁机逃跑。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显刚、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显刚、程波均辩称其二人盗窃陕西久盛矿业有限公司电缆是事实,但盗窃的电缆线没有三百多米;被告人程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程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8月份,被告人曹显刚到镇安县张家乡办事,发现陕西久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有大量电缆,遂同被告人程波、高荣尚(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于2011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四)20时许,携带撬棍、钢筋剪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租乘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当晚23时到达陕西久盛矿业公司院外,被告人曹显刚让被告人陈某某在路外等待,其与程波及高荣尚携带作案工具到达陕西久盛矿业公司库房院墙外,被告人曹显刚同高荣尚用撬棍将院墙撬开一洞口,进入公司堆放电缆的厂房,被告人程波在院墙外放哨并接应,被告人曹显刚、高荣尚进入厂房后,用钢筋剪子将3*120+1*70㎜2型电缆343米、3*70+10㎜2型电缆20米剪成若干节搬出院墙,由在外接应的程波搬离现场200余米处,被告人曹显刚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某来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到堆放电缆的现场后,被告人曹显刚、程波及高荣尚三人将电缆装入长安之星车内,连夜运往县城存放在被告人曹显刚租的库房内后,被告人曹显刚付给被告人陈某某车费1000元。被告人曹显刚销赃后得赃款14000元。被告人曹显刚、高荣尚各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程波分得赃款4000元。被盗电缆价值75637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陕西久盛矿业公司保卫部干部王锋、库管员王全证言及丢失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3*120+1*70㎜2电缆被盗346米、3*70+10㎜2电缆被盗20米。2、证人姚宏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青槐社区租的两间门面房在去年腊月二十几转租给一个28岁左右本地口音的人(曹显刚),这个人说准备放工地材料,今年正月十几退的房。3、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货发票一张、出库单三张。证实被盗的3*120+1*70㎜2型电缆线2009年12月10日购进600米,先后用去225米、20米、12米余343米。4、镇价认字(201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120+1*70㎜2型电缆价格为219元/米,被盗3*70+10㎜2型价格为26元/米,价值共计75637元。5、作案工具撬棍一根。6、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7、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指认的销毁现场提取的电缆和久盛公司提取的被盗同种电缆线外壳主体成分相同。8、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5日投案自首。9、被告人曹显刚、程波的供述。证实二人在陕西久盛矿业公司已将3*120+1*70㎜2型电缆全部盗窃,盗窃一节3*70+10㎜2型电缆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2009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显刚伙同曹忠宽(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吕路段陕西中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外,二人翻墙进入公司院内,用事先携带的扳手、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7台Y16**-6型电动机卸下,运至墙外三轮摩托车上。后曹显刚和曹忠宽将电动机拉到西安市矿山路准备销赃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查,二人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当日被抓获。被告人曹显刚在指认现场时趁机逃跑,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上网追逃。经鉴定,被盗7台电动机价值1181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显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办公室主任沙根祥陈述;证人曹忠宽、刘俊锋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2009)灞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显刚、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显刚、程波盗窃3*120+1*70㎜2型电缆346米,经查,陕西久盛矿业公司2009年12月10日购进3*120+1*70㎜2型电缆600米,减去出库225米、20米、12米剩余343米,故应以此数字认定为准,二被告人辩解其盗窃电缆没有三百多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显刚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波在盗窃犯罪中具体实施搬运、装载赃物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波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波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显刚盗窃7台电动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显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其转移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一款、五十六条一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显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