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洪汉与倪秀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被告倪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倪某以临时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三天内归还。为表示诚信,被告将牌号为浙C×××××汽车作为抵押。后被告将抵押车辆换成浙C×××××汽车。嗣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开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前)。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倪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倪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4、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倪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4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被告倪某因需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三天内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即2010年9月23日前,被告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5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