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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宜平与王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宜平;王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徐宜平,(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903087978),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宏河嘉园22幢3单元。委托代理人:陈德怀,(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702227997),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卜庄村民组,现住杭州市德胜路恒大建材市场,系原告徐宜平之姐夫。被告:王中平,(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12211417),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马弓村丹山脚38号。原告徐宜平诉被告王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宜平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王中平向其购买价值4700元的油漆,除去退货1960元,尚欠原告徐宜平货款2740元,被告王中平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2010年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王中平未支付分文,后经原告徐宜平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中平立即支付原告徐宜平油漆款计人民币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中平承担。原告徐宜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中平于2010年2月26日欠原告徐宜平2740元油漆款的事实。被告王中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宜平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中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王中平欠原告徐宜平油漆款人民币274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徐宜平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平欠原告徐宜平货款2740元,有被告王中平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徐宜平要求被告王中平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平支付原告徐宜平欠款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喻青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马嶙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