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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燕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钱燕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燕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燕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维元、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琴所有的浙G×××××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2010年2月2日,金文胜驾驶浙G×××××号客车在金华市人民西路地段与吴位东驾驶的浙G×××××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位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文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估价浙G×××××号客车车辆损失为22800元,浙G×××××号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5234元及吴位东受伤的各项费用8944.40元。当被保险人方琴向吴位东赔付后,即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被告经审核不予赔偿。为此,被保险人方琴与原告钱燕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方琴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交强险所涉的保险赔偿金8944.4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钱燕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897.4元。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交强险所涉的保险赔偿金8944.40元。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家庭置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受伤的费用8944.40元,该笔费用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范畴,现省高院有明确的规定,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而本案的被保险人已将该笔款实际支付,显然保险公司对该笔款不应承担赔付的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方琴之间关于浙G×××××号客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方琴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原告基于其依法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向被告索赔,合法有据,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依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索赔要求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燕忠保险赔偿金68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由被告中保金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保金华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68034元系错误的。一、钱燕忠与被保险人方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的协议,钱燕忠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为:需存在有效的债权;被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系主张索赔权的前置条件,涉及特定身份的权益,不具有转让性。保险理赔款并非确定有效的债权,不具有转让性。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为此,钱燕忠与被保险人方琴签订的债权协议系无效的协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钱燕忠保险赔偿金68034元适用法律错误。涉及到本案的险种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方琴之间签订交强险、本车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第三者)限额为2000元,本车车损险限额为10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确,无证驾驶的,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理应予以采纳。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与方琴约定的非常明确,无证驾驶的,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用黑体字印刷了责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本案上诉人据以免责的事由是驾驶员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任免责的条款,常人均能理解其含义、内容与法律后果。即使上诉人对此未作明确说明,也不影响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的适用,否则助长了违法行为,有悖公序良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燕忠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诉讼资格,本案被保险人方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的的财产损失,也确定了该事故存在的债权关系,被上诉人通过转让该债权取得与上诉人的诉讼资格,是合法有效的。该债权被保险人以上诉人的正确的名称、地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通知该债权转让,上诉人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被保险人方琴本人的签字,该免责条款不能认定为就是上诉人与方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免责条款。从另一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方琴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保险人方琴约定过本案事故中的免责事项。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提出该事故是属于免责的内容不予赔偿。根据我国的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方琴将其所有的浙G×××××号客车向上诉人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300元。本案涉保车辆驾驶员金文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钱燕忠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交强险中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6034元。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上诉人钱燕忠受让被保险人方琴的保险索赔权,该种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保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并不排除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民事赔偿后果,即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不是保险人拒赔的理由。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拒赔的依据不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钱燕忠自愿放弃交强险中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66034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钱燕忠保险赔偿金66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