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沽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张俊清、王晓龙等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俊清;王晓龙;王某;张达祥;张玉娥;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闫庆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沽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张俊清,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系王金海之妻。原告王晓龙,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系王金海长子。原告王某,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系王金海次子。原告张达祥,男,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赤城县,系王金海继父。原告张玉娥,女,191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系王金海之母。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女,1968年6月23日,住址:赤城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职工。被告闫庆龙,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沽源县长梁乡长梁村长梁自然村16号。原告张俊清、王晓龙、王某、张达祥、张玉娥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闫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清、王晓龙及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被告闫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闫双旺驾驶的冀G×××**号轿车与被告闫庆龙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发生尾撞。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员王金海当场死亡,闫双旺及乘员杨成、王玉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00000323号认定:闫双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庆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海不负任何责任。闫庆龙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99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2000年12月30日出生,10周岁,城镇居民,抚养费为10318元÷2×10=51590元,张达祥,1938年3月8日出生,72周岁,其抚养费为10318元÷2×8=41272元,张玉娥,1941年1月6日出生,69周岁,其抚养费为10318元÷2×11=56749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至8年为10318元×8年=82544元,9至10年为10318元×2年=20636元,11年为5159元);2、丧葬费16153元;3、尸检费800元;4、误工费16263元/年÷12个月×3个月=4066元、16263元/年÷365天×15天×4人=2673元;5、交通费12890元;6、住宿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5100,要求被告方按比列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身份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产证,派出所证明,主张王金海死亡,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3、结婚证、张俊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张俊清的合法身份;4、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12890元;5、住宿票据,主张住宿票住宿费5000元;6、身份证(四人),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7、尸检费票据,主张尸检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1)王某的户籍;(2)张玉娥、张达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父子关系及子女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城镇居住);(3)张玉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闫庆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应把我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怀来支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交强险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被告闫庆龙辩称,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全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闫双旺驾驶的冀G×××**号轿车与闫庆龙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发生尾撞。事故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员王金海当场死亡,闫双旺及乘员杨成、王玉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双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庆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海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闫庆龙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55万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张俊清、王晓龙、王某、张达祥、张玉娥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3281元(①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死者王金海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赤城县城,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王金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即16263元×20年=32526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儿子王某2000年12月30日出生,10周岁,城镇居民,抚养费为10318元÷2×8=41272元,继父张达祥,1938年3月8日出生,72周岁,其抚养费为10318元÷2×8=41272元,母亲张玉娥,1941年1月6日出生,69周岁,其抚养费为10318元÷2×11=56749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至8年为10318元×8年=82544元,9至11年为10318元×3年÷2=15477元,张达祥与张玉娥共抚养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其中一位本次事故死者王金海);2、丧葬费16153元;3、误工费715.26元(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三个亲友按农民标准计算:34.06元×7天×3人=715.26元,其余误工费不予认可);4、尸检费800元;5、交通费2000元(依据本次事故,合理认定2000元,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金海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痛苦,原告方索要50000元,显然太高,合理认定为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4、6至8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沽源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五原告因此遭受本院查明中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闫庆龙有义务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闫庆龙的肇事车辆冀G×××**(冀G×××**)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金海当场死亡,被告闫双旺和原告杨成及原告王玉忠受伤,被告闫双旺经本院通知,对交强险不在主张权利。本案死者王金海的亲属原告张俊清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确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3281元、丧葬费16153元、误工费715.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2149.26元。本起事故另一案件原告王玉忠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确定的损失为误工费17175.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21.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897.09元。本起事故另一案件原告杨成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确定的损失为误工费715.26元、护理费840元,合计1555.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权利人所占的比例为:原告王玉忠占24.16%,即150897.09÷(150897.09﹢1555.26﹢472149.26),死者王金海的亲属原告张俊清等人所占75.59%,即472149.26÷(150897.09﹢1555.26﹢472149.26),原告杨成占0.25%,即1555.26÷(150897.09﹢1555.26﹢472149.2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220000元×75.59%=166298元。二、被告闫庆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五原告张俊清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足部分为305851.26元(死亡赔偿金423281元、丧葬费16153元、误工费715.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2149.26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166298元)。由于被告闫双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庆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双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闫庆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闫庆龙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足部分305851.26元×40%=122340.5元,赔偿尸检费800元×40%=320元,共计122660.5元,庭审之中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闫庆龙也要求属于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122340.5元。被告闫庆龙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尸检费800元×40%=3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2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22340.5元,共计288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庆龙赔偿五原告张俊清等人尸检费320元;三、驳回五原告张俊清等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4元,由五原告张俊清等人负担3380元,被告闫庆龙负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军审 判 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