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俞某、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俞某、郭某经预谋,随身携带刀具,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西江路附近寻找合适对象伺机抢劫,但皆因未能找到合适对象而未成,并于当晚10时40分许在西江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刀具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郭某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郭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刀2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