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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红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与范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范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红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范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龙某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925‰,定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利息1354.09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常山县同弓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范某某向该信用社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亦能相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范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某分社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借期至2011年6月17日,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息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8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4.0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尚欠利息1354.09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与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某分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范某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于法不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止的尚欠利息1354.09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387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84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方 程人民陪审员 曾建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