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寇丹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丹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7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丹辉,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丹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民警王某1等人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来到西安市王家村65号,依法传唤涉嫌强奸的被告人寇丹辉之兄寇某和母亲田某。在民警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寇丹辉为阻止民警带走其兄及其母亲,强行阻挠民警执法,推搡、抓伤民警王某1,并欲用啤酒瓶砸伤民警,后又趁乱带其兄从楼顶逃离。次日,被告人寇丹辉被抓获。上述妨害公务事实,被告人寇丹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寇丹辉的供述;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丹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丹辉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丹辉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丹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执行至2012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