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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郝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芶忠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田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敏,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纯悦,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芶忠义、饶兴运,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敏、张纯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销售起重机械的公司,原告与被告分别2009年5月15日和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2台和6台起重设备,合同总额分别为478.74万元和41万元,两合同均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一年后支付5%,两年后付清。2009年12月8日被告负责人李开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起重机设备,合同金额为6.6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和付清款项。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行车滑触线材料并由原告安装完毕,合同金额37.2万元并约定按实际结算,实际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38.6095万元,该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另外在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员工在使用设备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为被告更换零件等共计2.119万元。综上,被告一共应当向原告支付567.0685万元(478.74万元+41万元+6.6万元+38.6095万元+2.119万元)。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81.8281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还欠原告85.2404万元,由于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安装完已经满一年不到两年,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剩余5%在两年后付清,所以被告现在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59.2534万元【85.2404万元-(478.74+41万)×5%】,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机械设备款项59.25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5月、6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2台和6台起重设备,同时双方又签订《行车滑触线材料及行车钢轨安装合同》,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起重设备,四份合同金额为563.54万元。各合同中均明白记载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技术指标要求和工作级别要求,其中工作级别A4的行车6台,工作级别A5的行车33台。在履行合同初期,原告最先提供的4台行车,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符合约定的工作级别A5要求。但原告此后陆续送到并安装的35台行车,除3台因原告未提供资料无法检验外,共32台行车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工作级别为A3,不符合约定的A5或A4的工作级别要求。并且,原告提供的20台门式起重机改变了结构要求。由于以上问题,导致被告在使用中不断发生故障而更换零配件或部件,不但严重影响我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工期,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在安装设备期间使用了被告的焊条、齿轮油等材料共计价27640余元应予支付。被告认为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给原告余款是合理的。另因原告降低产品等级,改变产品结构、以次充好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也是民事欺诈行为,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5万元;2.原告因民事欺诈行为向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不存在被告反诉所称的违约行为,因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所在地的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发布了《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对以起重机在主要受力构件和电葫芦上的规格上进行等级划定标准进行了统一,原告所提供的起重机按照此前缔约时的检验标准均能达到A4及A5的级别,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此外该批起重机经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至今,该合同已正常履行,原告并无欺诈的行为。故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2台和6台起重设备,合同总额分别为478.74万元、41万元,两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至“安装验收完毕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一年后支付5%,两年后付清。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起重机设备,金额为6.6万元。在上述合同所附《技术配置表》中约定:工作级别为A5的起重机34台(2台QD**/10-28.5、2台QD**/5-28.5、20台MHB**-13、4台MH**-12.5、3台LHB**-28.5、2台LH**+10-19.2、1台LD**-17.1);工作级别为A4的起重机5台(3台LH**-22.5、2台LD**-17.1)。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其中行车梁上钢轨约3360米,单价按20元/米计算,地面钢轨约1360米,单价按25元/米计算,合同总金额“约372000元”,并约定“数量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陆续向被告发货,且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派员于被告厂区进行起重机械安装工作。安装工作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扣款总说明》,双方确认原告于安装工作期间向被告领取材料共计13069.06元,双方同意于货款之中扣除。2010年5月18日,原告出具《行车轨道安装及地面轨道安装按合同外多安装轨道明细表》,记载实际安装:行车梁上钢轨3356米、地面轨道钢轨1927米,应在原合同金额上增加14095元。该《明细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另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增款项目表》,内容为“贵公司员工在使用设备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以下费用产生”,该表所列9项共计费用2119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项明细表》,除对合同金额进行明确外,对“增款项目2.119万元”、“轨道多安装1.4095万元”进行了记载,被告工作人员吴雁对该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计已向原告付款4818281元。2009年底至2010年初,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陆续对原告向被告分批交付的共计39台起重机出具了《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对其中5台起重机鉴定为A5级别,对其中34台起重机鉴定为A3级别。2009年9月10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一条为“一、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工作级别的确定:根据当前我市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工作级别标注混乱的情况(当主梁与电动葫芦工作级别不一致时,有些单位以主梁工作级别为主,有些单位以电动葫芦工作级别为主),现规定该类起重机产品统一按以下方式确定其工作级别:1.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其工作级别的确定以主要受力构件与电动葫芦中两者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七、关于按时报检与申报监检时携带产品设计图纸的有关规定:……1.接受监检的起重机械产品必须完成报检手续后方可进入生产工序”。2011年10月13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向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咨询工作级别的回函》:“我单位在2009年9月10日曾发文《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对我新乡市起重机械级别工作级别标注混乱的情况(当主梁与电动葫芦工作级别不一致时,有些单位以主梁的工作级别为主,有些单位以电动葫芦的工作级别为主)进行了规范,规定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其工作级别的确定以主要受理构件与电动葫芦两者中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现贵单位来函就贵单位生产的起重设备的工作级别在该文发出前,是否能够标注成A5一事提出咨询,根据贵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相应的技术资料,我单位意见如下:一、贵单位20台MHB**-13、4台MH**-12.5、两台LH**-28.5、两台LH**+10-19.2、3台LD**-22.5、4台LD**-17.1起重设备均以电动葫芦作为主起升机构,其电动葫芦工作级别均为A3;二、贵单位上述20台MHB**-13、4台MH**-12.5、两台LH**-28.5、两台LH**+10-19.2、3台LD**-22.5、4台LD**-17.1起重设备的主要受理构件的工作级别能够达到A5;综上所述,贵单位上述20台MHB**-13、4台MH**-12.5、两台LH**-28.5、两台LH**+10-19.2、3台LD**-22.5、4台LD**-17.1起重设备尽管在我单位发文《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前根据主要受力构件的工作级别能够标注成A5,但在我单位发文后,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注,其工作级别按照主要受力构件与电动葫芦两者中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即以上共计35台起重设备的工作级别均为A3”。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扣款总说明》、《行车轨道安装及地面轨道安装按合同外多安装轨道明细表》、《增款项目表》、《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项明细表》、《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关于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咨询工作级别的回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和安装起重设备而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行车滑触线材料及安装和行车钢轨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39台起重设备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起重设备的级别问题上。被告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作出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为依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起重设备大部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被告提交了《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关于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咨询工作级别的回函》对此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差异进行了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安装和提供起重设备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故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至合同实际履行期间,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对起重设备的检验标准进行了重新规范,该通知对起重设备级别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其工作级别的确定以主要受力构件与电动葫芦中两者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此外,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关于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公司咨询工作级别的回函》也对该差异进行了说明:“规定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其工作级别的确定以主要受理构件与电动葫芦两者中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尽管在我单位发文《关于对起重机械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统一规范管理的通知》前根据主要受力构件的工作级别能够标注成A5,但在我单位发文后,应当按照统一规范标注,其工作级别按照主要受力构件与电动葫芦两者中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即以上共计35台起重设备的工作级别均为A3”。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的出具时间及内容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期间,对于起重设备级别的认定标准产生了变化,即从原电动葫芦或者主要受力构件均可以作为认定起重设备的级别的依据,规范至“以电动葫芦为起升机构的起重机,其工作级别的确定以主要受力构件与电动葫芦中两者较低的工作级别为准”。由于特种设备检测机构之间并无级别差异,并且均受制于国家统一规范的限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据以参照级别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均不能以变更后的现有标准约束变更之前的行为。所以,本院对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交付全部起重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级别标准。对于双方在安装起重设备中因形成轨道及地面轨道安装而产生的费用问题,据原告出具的《行车轨道安装及地面轨道安装按合同外多安装轨道明细表》记载行车梁上钢轨3356米、地面轨道钢轨1927米,应在原合同金额上增加14095元。该金额经《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项明细表》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增加部分的金额1409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此外,对于《增款项目表》中所列21190元,亦由《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事项明细表》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于《扣款总说明》及领料单据中确认原告于安装工作期间向被告领取材料共计13069.06元,双方同意于货款之中扣除,故该部分金额应在原告价款中扣除,至于未经双方确认的其余扣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交付部分起重设备的构造与双方约定的构造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当具体明确的提出该部分构造缺失应进行扣减的金额,或者明确指出该部分构造的缺失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因前文所述的设备级别以及构造不符的问题提出107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尚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设备价值5263400元(4787400元+410000元+66000元),安装轨道费用386095元(372000元+14095元),增款项目21190元,以上共计5670685元,因其中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安装完毕两年后付清,故该部分费用为259870元【(4787400元+410000元)×5%】应于本次付款义务中扣除。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1828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9464.94元(5670685元-4818281元-259870元-13069.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79464.94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反诉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