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8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1年8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陈甲、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到2011年10月19日。8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陈甲、陈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到2011年10月2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届期不还,提起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借款事实由双方所立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另,2011年8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陈甲用其坐落在安文镇芭蕉坞小区南2××号的房地产抵押(证号: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0000035**号、磐国用2010第00676号),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甲已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陈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涉案抵押物虽未办理登记,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第59第之规定,原告对2011年8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地产中被告陈甲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和利息(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陈甲、陈乙支付律师费1万元;3、确认原告对2011年8月19日10万元借款的抵押房地产中被告陈甲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陈乙两个人一起向原告借来的,原告把钱借给我们以后,让我把房地产证先放他那,没说抵押,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只能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到2011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等内容。2011年8月22日,被告陈甲、陈乙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到2011年10月22日;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陈甲用其房产(磐房权证安文某某第000003516号、磐国用2010第00676号,地址为安文镇芭蕉坞小区南2××号)作抵押,该房屋产权为陈甲、陈丁按各半份额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现在原告处。原、被告陈甲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二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律师收费某准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的二次借款行为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陈乙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某某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1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为城市房产,依法应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原、被告陈甲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原、被告陈甲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且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表示其只是将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郑某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