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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小华与李海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小华;李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韩小华。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李海洋。原告韩小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海洋(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13时,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塘康县1KM+87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造成事故车辆上乘客李龙、何克备、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李龙、何克备、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24.43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3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538.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51538.4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7、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标的过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和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受伤后仍在上班,误工费不予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缴款单一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及2011年7月17日前的工资已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住院情况不清楚,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合理性不清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3时,被告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塘康县1KM+870m路段时,因避让一辆电动自行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翻车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李龙、何克备、原告受伤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何克备、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经治疗,支出医疗费12624.43元,住院13天。2011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伤后至2011年7月17日的工资并未减少。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使原告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2624.43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后至当月17日的工资并未减少,故误工时间计算105天,按2000元/月计算,为70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7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伤后没有误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韩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24.43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9135.43元;二、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韩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李海洋应承担的款项为54135.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4913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海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韩小华负担3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