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坤与毛麟、王江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坤;毛麟;王江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刘坤。被告:毛麟。被告:王江珠。委托代理人:毛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马成。委托代理人:金鹤。原告刘坤为与被告毛麟、王江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本部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被告毛麟及其作为被告王江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毛麟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紫荆花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江珠所有,在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6.46元、误工费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2697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151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误工期限按58天计算;护理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酌情确定为100元。被告毛麟、王江珠答辩称;被告毛麟、王江珠已垫付7039.6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经过。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6、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被告毛麟、王江珠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预缴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毛麟、王江珠垫付的费用。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认为,对证据1、2、3、6、8无异议。证据4,医生建议休息22天,误工费应按每日61.6元的标准计算22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证据7,对其中2011年9月24日的票据因无与之对应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毛麟、王江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一致。上述由被告毛麟、王江珠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予以认定。证据7,因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对被告毛麟、王江珠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4日17时03分,被告毛麟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花路口处,遇前方信号灯黄灯加速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红灯提前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天目山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鼻梁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麟、王江珠垫付了5500元,并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541.6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王江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原告在杭州蓝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13716.48元(含被告毛麟、王江珠另行支付的154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金额为13692.18元,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17.3元,再加上被告毛麟、王江珠支付的1541.6元,计13716.48元。2、误工费400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5天并无不当,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工资185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原告住院43天,按每日15元计算为645元。4、护理费2697元,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护理费269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上述1-5项共计21166.48元,扣除被告毛麟、王江珠垫付的5500元及医疗费1541.6元,尚应赔偿14124.88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刘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2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刘坤负担55元,由毛麟负担111元,毛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