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姚某。被告:薛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薛文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劝告一下,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在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为了琐事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在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汾玉集镇上拦住原告,又对原告暴打一顿,使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在2009年7月1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有2年零6个月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已分开三年,离与不离是一样的,希望原告能够想通,一起好好过日子,儿子已经二十五岁,起码要为儿子着想。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要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因为被告是残疾人,经济困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10年4月22日又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在被告薛某处调取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转院就诊审批表复印件1份、病历表复印件1份及残疾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日9日、2010年3月23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脑出血疾病及肢体四级残疾。原告从事搬铁工作,被告在嘉善县干窑镇一企业工作。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左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左右,且原告已是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及相应经济来源,并有固定的住处,但鉴于其身体患有疾病和肢体四级残疾,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万元,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被告薛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薛文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