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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礼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一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一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杨礼。委托代理人王社生。委托代理人杨升党,系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王民民,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杨礼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沣滨村一组(以下简称沣滨村一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沣滨村一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沣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7月被告村组给每个村民分配秋季土地收益款630元,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630元。被告沣滨一组辩称,给村民分配秋季土地收益款而未给原告分配属实,其系执行村上政策,原告系上门女婿,不符合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沣滨村委会负责人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沣滨村一组村民王海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将户口从陕西省商洛地区山阳县迁至沣滨村一组落户。经查,原告之妻王海颜家中共兄妹二人,父母均健在。2011年沣滨村一组给组上每人分发728元秋季土地收益款未给原告分配,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租地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分配租地款728元,并当庭提交结婚证、原告户口本、王海颜父母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自己婚后户口已迁至被告村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应向其分配租地款。被告沣滨村一组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转户口未告知组上,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沣滨村一组承认2011年给本组村民每人发728元秋季土地收益款之事实,认为原告之妻王海颜家中有兄妹二人,且其兄身体健康,属有儿招婿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当庭提交《沣滨村2011年秋季租地款分配决议》一套,证明分配土地收益款政策是由村上及组上统一制定的,原告家中情况不符合分配租地款条件,原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沣滨村委会负责人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被告沣滨一组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政策未给原告分配系其在考虑了本经济组织大多数村民利益及农村善良风俗习惯而做出的,与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不悖,原告杨礼的实际情况属于其妻家中有儿招婿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礼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