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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大国、刘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lawyeeCourtName1,li.lawyeeCourtName1,div.lawyeeCourtName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ine-height:26.0pt;font-size:22.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lawyeeWritName1,li.lawyeeWritName1,div.lawyeeWritName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ine-height:26.0pt;font-size:2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lawyeeCaseNum1,li.lawyeeCaseNum1,div.lawyeeCaseNum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right;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ManInfo1,li.lawyeeManInfo1,div.lawyeeManInfo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ManInfo0,li.lawyeeManInfo0,div.lawyeeManInfo0{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ManInfo2,li.lawyeeManInfo2,div.lawyeeManInfo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WritContent1,li.lawyeeWritContent1,div.lawyeeWritContent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WritContent0,li.lawyeeWritContent0,div.lawyeeWritContent0{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WritContent2,li.lawyeeWritContent2,div.lawyeeWritContent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Judge1,li.lawyeeJudge1,div.lawyeeJudge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right;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Judge0,li.lawyeeJudge0,div.lawyeeJudge0{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right;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Date1,li.lawyeeDate1,div.lawyeeDate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right;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lawyeeJudge2,li.lawyeeJudge2,div.lawyeeJudge2{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right;line-height:26.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黔高民商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国,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赫章信用社)与陈大国、刘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0)黔毕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大国、刘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陈大国向赫章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大国用其自有的约55吨锌块作抵押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白锌冶炼,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7.14‰;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遇锌块价格降至贰万元时,本人应还清贷款,否则信用社就有权处理抵押物锌块2116件约55吨用于归还借款”。刘美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07年1月8日双方订立的《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中约定:抵押物(粗锌)约55吨,由赫章信用社用封条封存,陈大国自行保管,按当时的市场价折价为每吨2万元作抵押;其中第五条约定:“如遇锌价下降接近所折价格贰万元左右时,信用社提前三天下发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抵押人)在接到通知书三天内没有还清借款,抵押权人(信用社)有权处置抵押物(粗锌)2116件约55吨用于归还借款”。陈大国代刘美在该清单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赫章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给陈大国,陈大国于2007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07年12月18日,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陈大国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99万元,赫章信用社同意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8.094‰;担保期限相应顺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拍卖的抵押物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归还贷款本息。若拍卖的抵押物及其他财产都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所欠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陈大国代刘美在该展期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2008年8月5日,陈大国将用于抵押的粗锌55吨移交给赫章信用社保管。2009年3月19日,赫章信用社向陈大国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但陈大国至今未还款。2007年8月20日,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陈大国向该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从2007年8月9日至2010年6月20日,利率为7.35‰;陈大国用其与刘美共有的位于赫章县野马川镇新街,产权证号为“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的私有房屋371.88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共有人刘美没有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签名或捺印。陈大国至今未还款。赫章信用社于2010年11月8日起诉称:被告陈大国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是以2116件约55吨粗锌作质押借款100万元,陈大国仅归还本金1万元,所欠99万元至今未还。另一笔是陈大国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于2007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6月31日到期,现欠本息未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办理了质押和抵押手续。因被告刘美当时与陈大国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一、由被告陈大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二、被告陈大国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照约定、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至被告清偿完毕原告借款之日止(截止至2010年10月31日为27.39万元);三、被告刘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立即拍卖、变卖被告陈大国、刘美交付给原告质押的粗锌块(见抵押物清单)和位于赫章县野马川镇新街的房地产371.88平方米(产权证号: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由原告优先受偿。陈大国答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但依据双方约定,当锌价跌到每吨2万元时,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3日内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该锌块用于还款。但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刘美答辩称:陈大国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经营企业所得利润刘美并未共同获益,刘美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质押物的贬值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大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用55吨粗锌作抵押,实质属质押。《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第五条约定是赋予原告的权利,并非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况且原告对粗锌价格变化也不能及时掌握,因此陈大国认为原告在质押物价格下跌后未及时通知,并用质押物还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美称陈大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与陈大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抵押(质押)合同有效,被告已交付质押财产(粗锌)给原告,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已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质押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大国、刘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赫章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财产粗锌在欠款99万元本金及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房屋在欠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97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20975元由被告陈大国、刘美共同负担。上诉人陈大国、刘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赫章信用社按照每吨两万元的锌锭价格抵偿99万元的贷款后,剩余部分由陈大国承担清偿责任;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抵押财产“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吨两万元的锌锭价格抵偿借款,剩余部分由陈大国继续偿还。根据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及《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当质押物锌块的价格降至两万元左右时,被上诉人应当行使质押权,但被上诉人自2008年8月5日接收质押物至今未处置,造成质押物价值减少。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质押权导致债务利息增加,对增加的利息部分,陈大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陈大国所借款项是其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1)刘美对陈大国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没有与陈大国达成借款的合意。一审中陈大国当庭承认借款手续中涉及刘美的签字全是其擅自代签的,没有征求刘美的同意及事后追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陈大国所借两笔款中,一笔100万元用于白锌冶炼,另一笔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都是用于经营活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美偿还。3、陈大国与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取得合法的抵押权。位于赫章县野马川镇新街的房产是陈大国与刘美的共有财产,对该房屋设置抵押依法应取得刘美的同意,但刘美始终不知道房屋抵押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赫章信用社提出的答辩请求是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是留置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两笔借款均是陈大国与刘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美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刘美是否应与陈大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赫章信用社对抵押财产“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赫章信用社对质押物55吨粗锌的贬值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刘美应与陈大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计119万元及利息,赫章信用社对抵押财产“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1、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至今两笔欠款合计119万元,虽然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刘美没有签名,在本案诉讼中其表示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美不能举证证明赫章信用社与陈大国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陈大国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陈大国与刘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应以陈大国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存在,故刘美依法应与陈大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计119万元及利息。2、赫章信用社对陈大国借款20万元进行抵押的财产“赫房权野马川镇字第0700573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1)虽然刘美没有在陈大国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赫章信用社基于陈大国与刘美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大国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陈大国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刘美,具有刘美授予的代理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及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的规定,陈大国对其与刘美的共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赫章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共有房屋抵押,产生债务20万元,房屋共有人刘美应与陈大国承担借款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陈大国所借的款项是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刘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及本案借款20万元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的理由,因不符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赫章信用社对质押物55吨粗锌的贬值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在《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中第五条约定:“如遇锌价下降接近所折价格贰万元左右时,信用社提前三天下发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抵押人)在接到通知书三天内没有还清借款,抵押权人(信用社)有权处置抵押物(粗锌)2116件约55吨用于归还借款”。但该笔借款逾期后,2007年12月18日陈大国与赫章信用社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如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拍卖的抵押物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拍卖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归还贷款本息。若拍卖的抵押物及其他财产都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所欠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因后合同即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已对前合同即2007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所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依据《抵押物存放及实物清单》第五条的约定主张其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按照每吨两万元的锌锭价格抵偿借款,剩余部分由陈大国继续偿还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5元,由上诉人陈大国、刘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谌 剑代理审判员  游小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