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俊广、李绍娟、张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俊广,李绍娟,张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张仕锋被告:张俊广被告:李绍娟被告:张士伟原告王萍诉被告张俊广、李绍娟、张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广、李绍娟、张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张俊广在上海经营浴场期间,由被告张士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经营,并约定月息为3分,2010年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拖延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张俊广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士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绍娟的起诉。被告张俊广、李绍娟、张士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张俊广向原告王萍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张俊广.2010年6月5日.2010年11月份还清”,借条下方注明“担保人:张士伟.证明人:张士永”。后被告张俊广偿还原告70000元,下欠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俊广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李绍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绍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俊广在向原告王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便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俊广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士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广偿还原告王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士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俊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震审判员 墨 力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