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邱钱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钱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钱勇,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钱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邱钱勇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蒋志祥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奔的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该电动自行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34元的直钉枪5把、价值人民币90元的手枪钻1把。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1年8月8日晚,被告人邱钱勇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82号体育场内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应胜亚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害人邱钱勇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应胜亚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邱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志祥、应胜亚的陈述、证人郑鼎仁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现场指认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钱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钱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及被告人邱钱勇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钱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邱钱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钱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