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知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剑华与姚晓丹、姚培甫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剑华;姚晓丹;姚培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知初字第188号原告:高剑华。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姚晓丹。被告:姚培甫。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立刚。原告高剑华为与被告姚晓丹、姚培甫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1)绍知初字第1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小兰花苑》的著作权人,于2010年9月28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11-2010-F-7958。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小兰花苑》为花型的窗帘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赔偿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36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版权登记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且原告的作品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享有著作权,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支出的费用是2000余元,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8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11-2010-F-7958号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小兰花苑》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2011年5月19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东证字第1743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档案袋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兰花苑》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证据保全发票及购买坯布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315元。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一,原告登记的花型名称和创作题材没有关联性,并且登记的花型早已被创作和发表,所以原告对《小兰花苑》花型不享有著作权。证据二,杭州东方公证处无权进行异地公证,公证内容存在瑕疵,程序上违法,且无法认定公证的窗帘布是被告的。证据三,原告举证显示违法所得为1315元,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一册(29页),证明原告的花型与该花型基本相似。2、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二册(99页,编号0552),证明原告的花型与该花型一样。3、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二册(173页、176页,编号0991、0993号),证明原告的花型与这二个花型也相似。4、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轻纺面料花样图集第二册(184页,编号为1052号),证明原告的花型截取了该花型的其中一块。5、花样图集编号为5FJ724AO.PCX花型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花型与该花型有70%的相似。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其它证据证明该几组花型的出版时间。这几组花型在排列、线条、素材等方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不具有相似性,且艺术风格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侵犯了这些图形作者的著作权,故原告对涉案花型具有独创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来自于出版物,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剑华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小兰花苑》的版权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0-F-7958号。后原告发现被告姚晓丹、姚培甫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小兰花苑》花型的窗帘布。2011年5月18日,原告高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员兰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中国轻纺城北一区三楼206-187号的“万利布艺”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小兰花苑》花型的布料,并当场取得销售码单一份及姚培甫名片一张。原告认为姚晓丹、姚培甫所销售似《小兰花苑》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高剑华对美术作品《小兰花苑》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遂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作品《小兰花苑》与被告提供的出版物上发表的花型是否相同。经对双方提供的作品进行比对,两者共同选取的基本素材均为荷花,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但该素材为比较写实的荷花花型,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素材,且原告的《小兰花苑》的作品是以一朵或两朵荷花作为主花,其他选用大小、形态不一的荷花分布周围,形成较有规律的图案。而被告提供的作品是将大小、形态基本一致的荷花随意组合,排列没有规律,也没有突出视觉的主花型,故原告的作品与被告提供的出版物上发表的作品不具有相似性。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美术作品《小兰花苑》的设计底稿,且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也非权利证书,但因被告不能提供推翻登记证内容的反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取得该作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本案中宜推定原告对美术作品《小兰花苑》享有著作权。合法的著作权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小兰花苑》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公证存在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丹、姚培甫停止销售印有原告高剑华创作的美术作品《小兰花苑》花型的窗帘布。二、被告姚晓丹、姚培甫应赔偿给原告高剑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811元,由原告高剑华负担63元,被告姚晓丹、姚培甫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