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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寅根、王国园等与王寅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王寅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王寅根。原告:王国园。原告:王文香。原告:王文英。原告:王连根。原告:王文霞。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关军。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王寅娣。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原告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诉被告王寅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王寅娣的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共同起诉称:原、被告七兄弟姐妹系沈有珍的子女。1997年沈有珍居住的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房屋被拆迁,回迁房安置在杭州市涌金路143幢5单元601室和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1997年4月,原告王国园及被告提出报告并经沈有珍同意,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过户至自己名下,随后杭州市房管局核准了上述申请并予以登记。2003年5月16日,七兄弟姐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子事实户主均为沈有珍,其中1单元302室买进资金由七子女分担,母亲的抚养及生老病死由七子女分担。2005年11月1日,七兄弟姐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1单元302室房屋由七兄弟姐妹七份继承,人均一份。2009年11月,沈有珍过世。2011年6月,被告私自将1单元302室房屋出售。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擅自出售杭州市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8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寅娣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讼争杭州市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房屋原是被告承租的公房,后来为全额出资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6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原告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不是房屋的共有人,不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母亲沈有珍系杭州市劳动路182号公房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该公房拆迁安置在杭州市涌金路的两套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并非原告说的“两套房子分别过户”、“杭州市房管局核准”、“并予以登记”。沈有珍不是房屋的事实户主,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继承一说。原告曾以误导手段诱使文化低、不懂法的被告在名为协议书实为意见书及所谓处理事项上签名。三、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讼争房屋不属于遗产,不适用《继承法》。四、原告虚构“损失”诉讼标的不实。原告是以该“房改房”交易金额990000元七人分摊计算所谓损失的,但原告并未有990000元房款的举证,更未出资分文购买“房改房”,因而原告根本无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杭州市西湖大道265号1单元302室和杭州市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为同一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沈有珍的房屋由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拆迁安置到杭州市涌金路143幢5单元601室和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2、报告,拟证明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未按沈有珍名字登记的原因;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1单元302室房屋实际户主为母亲沈有珍,购房款及母亲的赡养、生老病死费用由原、被告七子女分担的事实;4、关于1单元302房屋落实问题的处理事项,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单元302室房屋平均分成七份由七子女继承的事实;5、浙江地税证和家具清单,拟证明被告以990000元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一明、徐似阳;6、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案外人金一明、徐似阳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事实。被告王寅娣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公房租赁证、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自1997年至2004年承租公房并支付租金;8、杭州市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拟证明被告申请购买了公有住房并签订买卖协议,经批准参加房改并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9、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寅娣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房屋为公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公房的承租人发生变更,与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同的法律特征,只是一份意见书,不涉及原、被告的具体权利义务,且与沈有珍是否是讼争房屋事实上的房主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协议、合同的法律特征,只是一份意见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以990000元价格出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待证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出售房屋给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寅娣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租赁证发证日期为1997年4月25日,并备注“因回迁改户名”,租金收据也证明户名更改发生在1997年4月25日以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只是挂靠在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承租户名变更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就讼争房屋房改买进资金、母亲赡养、产权分配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9能证明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讼争房屋转让并过户给案外人金一明、徐似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能证明被告自1997年开始承租讼争房屋,并于2001年购买公有住房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王有金(1986年死亡)、母亲沈有珍。原杭州市劳动路182号房屋(公房)承租人为沈有珍,1997年该房屋被拆迁,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杭州市涌金路143幢5单元601室和143幢1单元302室。1997年4月10日,原告王国园、被告王寅娣征得母亲沈有珍的同意后,申请将上述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分别过户给王国园和王寅娣。1997年4月25日,王寅娣取得讼争公房的租赁证,之后讼争房屋由王寅娣使用并缴纳租金。2001年3月29日,王寅娣申请购买该公有住房,并于2001年8月与住房出售单位杭州市上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1年11月16日,王寅娣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称“兹有杭州市西湖大道265号1单元302(包括小儿子5单元601住房)户主为母亲沈有珍,1单元302卖进(系笔误,应为买进)资金由7个子女分担(合计42000元),抚养由7个子女轮养(按月轮养,包括吃住用,每月零用20元),生老病死费用由7个子女分担……”协议签订后,六原告未依约支付应分担的讼争房屋买进资金(按照六原告所占份额计36000元),但对于母亲沈有珍的赡养义务均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西湖大道265号1单元302室房屋落实问题处理事项达成约定:“一、经七姐妹讨论决定房产分配按7份继存,人均1份……”2009年,母亲沈有珍死亡。2011年6月,被告王寅娣将讼争杭州市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房屋以99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金一明、徐似阳,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寅娣虽于2001年11月16日取得讼争杭州市涌金路143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首先,讼争房屋系由原、被告母亲沈有珍承租的原劳动路182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而来,原、被告亦约定母亲沈有珍由七子女共同赡养,并已依约实际履行;其次,被告在取得所有权证后自愿与六原告协议约定讼争房屋七人每人一份,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被告,即由原、被告各享有七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寅娣擅自转让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所有权,六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对于损害赔偿额,六原告主张以被告实际取得的房屋转让款990000元的七分之六确定损失合理可行,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额为848571元(990000元÷7×6)。被告王寅娣抗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出资36000元,故不享有房屋的物权,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被告王寅娣对六原告享有36000元的债权,但该债权不能对抗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对房屋所有权做出的约定,故被告王寅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中,六原告同意36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损失存在较大分歧,鉴于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王寅娣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娣赔付原告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损失共计84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寅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2286元,减半收取6143元,由被告王寅娣负担,退还原告王寅根、王国园、王文香、王文英、王连根、王文霞6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下设附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