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4497号 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袁鸿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徐建国,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L30E-Ⅱ型成工牌装载机(机号:18617)一台,总价格17.5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7.5万元一月内付清,同时合同18.1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日签署了《租赁物件接受确认单》、《还款计划书》、《商务条件确认书》等材料,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装载机,并承诺余款7.5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以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此外,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每日1‰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受确认单》、《还款计划书》、《商务条件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建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且被告徐建国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建国支付货款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自愿降低至每日1‰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元,支付违约金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徐建国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