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瑞、何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瑞,何猛,潘二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崇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瑞,无业。2006年12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4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猛,无业。2005年3月、2006年9月均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二春,无业。2005年8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丁瑞、何猛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村庄后40号后门处,以撬锁、搭线等手法,窃得天爵星牌TDR86Z型电动自行车1辆(鉴证价格人民币2068元)。2011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村庄后28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东野牌TDR152Z型电动自行车1辆(鉴证价格人民币1920元),后又采用同样手法,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村马巷51号,窃得建设牌JS125-14型摩托车1辆(鉴证价格人民币630���)。被告人何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瑞、何猛、潘二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前科、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潘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代理审判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