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志成与张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成,张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汪志成。被告张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负责人陈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凝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汪志成诉被告张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志成、被告张一峰、被告人保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成诉称:2011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张一峰驾驶浙A×××××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5259.9元、交通费500元,造成误工损失385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至今原告的伤势尚未治疗完毕,仍需要继续治疗,然被告不愿支付医药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就医,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809.9元;判令被告张一峰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国营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志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24份,欲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12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4、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工资损失的事实。被告张一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后因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医生的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挫伤并不严重,不需要手术。赔偿项目中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张一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国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3个月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国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张一峰驾驶浙A×××××车辆与原告汪志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一峰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国营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601.4元、误工费按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4×5×30=12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19751.4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国营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原告汪志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9751.4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张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