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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唐海龙与邓阳陵、王涛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海龙;邓阳陵;王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唐海龙。委托代理人赵兵,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邓阳陵。被告王涛。原告唐海龙与被告邓阳陵、被告王涛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阳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龙诉称:2007年11月底,被告邓阳陵召集自己去给西安市紫薇田园都市J区10号楼1单元11102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做水电改造以及部分杂活。该装修工程于2009年五月底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费6250元,下欠1116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劳务费11160元。被告邓阳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系西安市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J区10号楼1单元11102号房屋业主。2007年11月底,被告王涛委托被告邓阳陵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邓阳陵雇佣原告唐海龙为该房屋做水电改造以及部分杂活,并实际结算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9年5月底,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唐海龙将其工程量以及工程劳务价格汇总,并列出四页劳务清单、上面载有劳务数量、价格计算以及劳务费总额17410元。被告邓阳陵在该清单尾部注明:“证明:唐海龙(在)工程量属实,已结算的工费(如做防水)在已报的帐原始票据内。唐海龙目前借支共计6250元。此后,原告唐海龙多次找寻被告邓阳陵索要剩余劳务费,而被告邓阳陵以其受被告王涛委托,予以拒绝。现原告唐海龙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唐海龙认为其受被告邓阳陵雇佣,并与被告邓阳陵进行实际结算,而其事后才知道被告邓阳陵与被告王涛系委托合同关系,故其选择被告邓阳陵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撤销对被告王涛的起诉。另外,本院曾于2011年7月28日致电被告邓阳陵,被告邓阳陵电话中表示,自己雇佣原告唐海龙进行房屋水电改造以及在原告装修工费单上签字属实。但自己系受被告王涛委托,且原告唐海龙已实际领取完工程款,故拒绝原告唐海龙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邓阳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装修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阳陵雇佣原告唐海龙对被告王涛房屋进行水电改造,且被告邓阳陵亦在装修工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以及劳务费金额,故被告邓阳陵与原告唐海龙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外,被告邓阳陵虽受被告王涛委托,但被告邓阳陵以自己名义,在被告王涛授权的范围内雇佣原告唐海龙对被告王涛房屋进行装修,且在装修时并未告知原告唐海龙其与被告王涛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在被告邓阳陵披露委托人王涛后,原告唐海龙依法具有选择将受托人邓阳陵或者委托人王涛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的权利。现原告唐海龙选择受托人邓阳陵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海龙先期借支费用,应予扣除。被告邓阳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阳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唐海龙的装修劳务费11160元。本案诉讼费79元,由被告邓阳陵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