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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火木与方少波、金林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木,方少波,金林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火木。委托代理人:张亮晓。委托代理人:张亮辉。被告:方少波。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金林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吴婷。原告张火木诉被告方少波、金林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晓、张亮辉、被告方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金林春、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木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方少波驾驶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市绍兴路东风雪铁龙专卖店对面路段时,撞到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火木不负事故责任。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张火木于2010年11月19日再次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四项费用,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杭下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执行完毕,但对原告的误工、营养等费用都没有进行处理。被告金林春是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少波赔偿医药费1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112.2元、护理费1330元,合计17744.9元。2.被告方少波赔偿残疾赔偿金57066.5元、误工费54720.8元、营养费3296.4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123.7元。3.被告金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第2项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变更为5000元。被告方少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少波是被告金林春的员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方少波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林春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金额偏高。被告方少波是我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我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34992.72元。原告的诉请偏高,各项费用待核实。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退休后的误工费。要求对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张火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12120.7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为60天、拆除内固定手术的护理期限为19天。3.医院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病休在家的事实。4.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杭州居住、生活,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工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7.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情况。8.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9.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第一次判决后发生的交通费1651.2元。11.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机动车查询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13.病历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情况。14.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方少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杭下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方少波是被告金林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方少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林春承担。被告金林春、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9、12、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关于原告的原有病情与事故造成的伤残参与度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对原告原有的右足马蹄畸形、右足砪背伸受限作出了说明,系属陈旧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系医院休息证明,本院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证据4、5、14,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杭州东创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实际收入为1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对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的土地征用证明,有磐安县尖山镇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尖山镇人民政府、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玉山国土资源中心所盖章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少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火木及被告金林春、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方少波驾驶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绍兴路东风雪铁龙专卖店对面路段时,车头撞上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火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下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火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右足马蹄畸形(右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进行了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7天。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12170.7元。2011年10月14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9102、9102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火木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0个月;内固定拆除治疗住院期间护理时限评定为19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事发时肇事车辆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金林春,方少波是金林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金林春指派的运输任务。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已支付原告34992.72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方少波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张火木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方少波是金林春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金林春所有,方少波系在执行金林春指派的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金林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方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金林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浙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金林春、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方少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相关票据,确认医疗费12120.70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800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33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982.10元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10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000元予以支持。七、营养费。考虑受害人的伤残及需休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800元。八、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火木伤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342.8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34992.72元,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87007.28元。对剩余部分1335.52元,由被告金林春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林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木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007.28元。二、被告金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木因伤残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5.52元。三、被告金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木因伤残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火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50元,由原告张火木负担195.50元,被告金林春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