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3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君与被告汪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江家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3668号原告张君,女,1966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江家正,男,1966年2月9日生。原告张君诉江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蓉蓉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8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家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君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元)”。同日,江家正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君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2008年3月15日,归还日期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8月和9月给付了4000元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江宁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江宁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君提供了2008年3月13日户名为江家正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存款金额为5万元,主张该5万元即为2008年3月15日借给被告的5万元。原告另提供了2009年1月17日户名为张君的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张从2008年3月份后,原告陆续又借款8万元给被告,2008年3月15日欠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份,欠条系被告书写的,被告将时间写在2008年3月15日。该借款6万元是当面交接,2万元是从银行取款给江家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2008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经原告索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了4000元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该还款应视为归还了4000元本金,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46000元。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问题,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还款之日起计息,即从2011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08年3月15日的欠条80000元,原告已提供了欠条,并对欠条的欠款时间与借条借款时间系同一天的原因作出解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君1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6000元从2011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8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