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俊明诉被告卞显亮、上海申沃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明,卞显亮,上海申沃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毛俊明,男。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显亮,男。被告:上海申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87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启迪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8476864-X。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男。原告毛俊明诉被告卞显亮、上海申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奎到庭参加诉讼,卞显亮、申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俊明诉称:2011年6月2日7时20分,毛俊明驾驶摩托车超车时摔倒,与卞显亮驾驶的沪XXXX**号货车接触,致毛俊明受伤。事故经认定毛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俊明的伤构成10级伤残。沪XX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申沃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毛俊明各项损失共72593元。毛俊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毛俊明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划分。3、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沪XXXX**的车辆登记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沪XXXX**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出院记录,证明毛俊明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收据,证明毛俊明为受伤支付的医药费数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毛俊明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180日,建议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8、教师资格证、聘任证书和毛俊明的工资存折本,证明毛俊明的职业为教师,现每月领取2271元工资。卞显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申沃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沪XXXX**的实际使用人为卞显亮,本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沃公司未提供证据。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担医药费中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等应当由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毛俊明没有因事故减少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本公司只同意在农村居民标准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本公司只同意赔偿1000元。另外,本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毛俊明提供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不能认定。对证据8中的教师资格证没有异议;对聘任证书有异议,认为信息形式不合法;对工资存折,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工资存折显示毛俊明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减少。毛俊明对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本院对毛俊明和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日7时20分,毛俊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孟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瓴乡新仓村大庄组路段超由卞显亮驾驶的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时,摩托车摔倒,货车左后轮与毛俊明相接触,致毛俊明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俊明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12921.6元。毛俊明的伤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于9月6日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180日,建议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毛俊明系霍邱县冯瓴乡新仓小学教师,月工资2271元。受伤后毛俊明的工资没有扣发。事故车辆沪XXXX**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申沃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本院认为:卞显亮驾车致毛俊明受伤,依法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毛俊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卞显亮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沪XXXX**在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应当支持毛俊明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毛俊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毛俊明系小学教师,具有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因属于毛俊明的经济损失之列,故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毛俊明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500元为宜。综上,毛俊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921.6元。2、护理费6597元(33天×76元/天+87天×4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31576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57154.6元,应当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773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外的5381.6元,应当由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款1614.48元。申沃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赔偿责任现已依据保险条款转移到保险公司,故在本案申沃公司和卞显亮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俊明经济损失533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俊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4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卞显亮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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