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广高与被告剧红龙、吴锁柱、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部、王仰银、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广高;剧红龙;吴锁柱;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仰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赵广高,男。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省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剧红龙,男。被告吴锁柱,男。被告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五一西街**。法定代表人卫平,系经理。被告吴锁柱与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男。(特别代理)被告王仰银,男。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山西省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中段负责人王东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红雨,男。(特别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负责人韩晋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男,公司职工。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负责人张建强,系经理。原告赵广高与被告剧红龙、吴锁柱、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部、王仰银、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高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告吴锁柱及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被告王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广高、被告剧红龙、被告吴锁柱、被告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王东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韩晋武、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高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属被告王仰银实际所有,信达运输公司法定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座位险的晋K469**、晋K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42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由被告剧红龙驾驶的属被告吴锁柱实际所有,属一正运输公司法定所有并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晋晋M609**晋晋M06**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交四大队认定,被告剧红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后于同日转入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现诉请: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1921.4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剧红龙、吴锁柱、一正汽车运输公司、王仰银、信达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王仰银、信达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赵广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赵广高身份证。2、赵广高户口簿。3、赵广高驾驶证。4、赵广高驾驶资格证。5、王仰银身份证复印件。6、剧红龙驾驶证。7、晋M晋M609**M晋M06**)车辆行驶证、晋K晋K469**K晋KM6**行驶证。8、分期付款买卖合同。9、天安保单抄件。10、保险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1、山西省汾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010)鉴字第050号。2、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营业执照、证明1份、收条3支、发票3支。3、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支,计3864.1元。陕西省榆阳区中医院住院结算单,计3080元。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8支,4936.6元。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支,计45980.69元。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费收据1支,计7366.39元。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用药清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建议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程记录1份。4、鉴定费发票1支,1000元。5、交通费票据。6、赵富豪、赵旭敏、赵瑞发户口本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赵广高损害后果及赔偿的依据。被告剧红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吴锁柱、一正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赵广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锁柱、一正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锁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晋M晋M609**M晋M06**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锁柱,挂靠在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剧红龙系被告吴锁柱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愿意在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仰银当庭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仰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仰银当庭陈述,晋K4晋K469**M晋KM6**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被告信达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晋K**晋K469**6晋KM6**挂牵引车是被告王仰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信达运输公司处购买的,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与被告信达公司无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吴锁柱、一正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王仰银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瑞发的记载信息前后不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赵广高是父子关系,对资格证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原告的驾驶证没有体检证明,故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吴锁柱、一正运输公司、人保公司、王仰银、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吴锁柱、一正运输公司质证对购买骨骼式小腿的3支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应当由医院出具;对收据3支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交通费票有异议,认为是连号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申请所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购买骨骼式小腿的3支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应当由医院出具,且该发票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价格过高,对收据3支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第三份证据中的榆林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有异议,且原告由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没有建议转院手续,对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长期医嘱中有氨基酸等营养类药物有异议;对鉴定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因为是连号票且均为全额票,故有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及户口本无异议;对福利机构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已经过期;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其只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要剔除20%左右的费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仰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吴锁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晋M6**晋M609**4晋M06**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锁柱,挂靠在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剧红龙系被告吴锁柱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仰银当庭陈述,晋K46**晋K469**7晋KM6**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其中第2份证据中的收据3支,668元,因其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对该3支收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5份证据,即交通费票据10支,因其未载明日期及始发地点,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依法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医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对其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吴锁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晋M609**晋M609**挂晋M06**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锁柱,挂靠在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剧红龙系被告吴锁柱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仰银当庭陈述,晋K469**、晋K469**号晋KM6**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该陈述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01时40分许,原告赵广高驾驶晋K469**、晋晋K469**重晋KM6**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4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剧红龙驾驶的晋M609**号车发晋M609**成原告赵广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榆阳区中医院和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0年10月2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11月18日转入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65227.39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小腿中断截肢术后等。原告在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1年3月1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广高车祸致右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肌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安装了骨骼式小腿,价格为258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保养费用为8%。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需40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为50元。原告赵广高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长子赵富豪,2008年10月31日出生;长女赵旭敏,2000年11月18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认定,赵广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剧红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M609**、晋M晋M609**型晋M06**际车主是被告吴锁柱,挂靠在被告一正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剧红龙系被告吴锁柱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晋K469**、晋KM晋K469**半晋KM6**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但没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其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剧红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广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和被天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险和座位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赵广高负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人保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剧红龙负次要责任,承担30%),但因被告王仰银未购买座位险的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情况下应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部分由被告王仰银承担。下剩部分再由其机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剧红龙的雇主被告吴锁柱和被告王仰银来承担。被告一正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吴锁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剧红龙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亦应与被告吴锁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并不享受营运利益,当然其也不应承担因营运所发生的风险,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赵广高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费、陪护人员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即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山西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对于赵瑞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赵瑞发承担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故对于赵瑞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即每天104元进行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算120天。对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20年为宜,即更换5次。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广高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227.39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5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保养费)13932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005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高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067元、残疾赔偿金675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938.6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0000元。二、原告赵广高的下余损失6005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17.6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高37837.03元。由被告王仰银承担4204.12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共计300058.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广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吴锁柱承担1530元,由被告山西省万荣县一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剧红龙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仰银承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尹明良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