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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许某。被告:厉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2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4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被告厉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厉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厉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许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厉某某归还���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厉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已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仍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归还原告许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1654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晓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