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乳名“三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7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无为县无城“德龙国际大酒店”门前遇见被害人赵某某,因徐某某与赵某某有矛盾,徐某某遂将赵某某挟持到一辆黑色无牌照本田轿车上,并将赵某某带至城边某公路,用刀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创评定为轻伤。2011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潘某某的证言,(无)公(活)鉴(法)字(201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调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