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峰林、杨麦爱诉被告尹建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林,杨麦爱,尹建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吴峰林(又名吴风林),男,蒙古族,系该矿务局退休职工。原告杨麦爱,女,汉族,系吴峰林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忠海,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民,男,汉族,系农机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晓芬,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翟建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峰林、杨麦爱诉被告尹建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林及吴峰林、杨麦爱之委托代理人郭忠海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同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民、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林、杨麦爱诉称,我夫妇二人骑摩托车沿211县道由县城去承包鱼池路上,经过宋家庄村南时,被告尹建民驾驶小轿车与同一方向相行的货车相撞后,又将我二人撞伤,摩托车报废。事发后将我俩分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时被告拒不赔偿,严重侵害原告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二人住院及康复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摩托车等其它损失共计约350000元。原告吴峰林、杨麦爱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住院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澄合矿务局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和澄城县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陕西省渭南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吴峰林伤残等级的事实。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尹建民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住院期间雇佣他人看管其承包鱼池支出劳务费用收据证明其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尹建民辩称,我的小轿车是被另一辆至今去向不明的货车碰撞后,才与二原告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责任不在我这一边。事发后,我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参与对二原告的施救工作并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我已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和中银财产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且首先由二个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被告尹建民提交以下证据: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其不服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尹建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的事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给自己的小轿车已经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尹建民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且被告尹建民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愿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涉及另一车辆,赔偿时至少应扣除另一辆车无责任赔偿款合计12100元,且原告吴峰林系退休职工,应按实际年龄计赔残疾赔偿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收到诉讼副本、开庭传票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下午4:00左右原告吴峰林与其妻杨麦爱驾乘的陕E-303**号豪华“野狼”-125型摩托车从澄城县城出发沿211县道由南向北返回其承包的鱼池所在地途中,行至211县道34km+210m处时,相向而来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尹建明驾驶的陕A-TZ2**号小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另一货车(经公安机关查找去向不明)相撞后,又与二原告驾乘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原告吴凤林送往澄合矿务局医院作应急处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1、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3、胸11、12腰1压缩性骨折;4、头、面部皮肤擦伤等。2011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总计79825.34元(含伤残鉴定时拍X光片费用400元),转院时救护车交通费119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710元,雇佣他人看管鱼池支出劳务费用47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驾乘的摩托车修理费2965元。出院后,原告吴峰林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并经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陕渭医司鉴(2011)签字第01006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员吴峰林车祸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杨麦爱于2011年5月23日送往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3、骨盆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1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494.30元、护理费420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尹建民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被告尹建民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7000元,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尹建民在二原告住院和诉讼中已给付二原告现金19200元。同时查明,2011年7月25日出生,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1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建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乘人吴峰林、杨麦爱无责任”。被告尹建民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其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向渭南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原告吴峰林、杨麦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渭南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了终止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程序。另查明被告尹建民于2010年10月26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216000330210005253,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无责任为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无责任为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任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7日0:00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24:00时止。尹建民又于2011年02月28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305012011610000000440,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3月01日0:00时起至2012年02月29日24:00时止,双方未特别约定免赔率。原、被告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都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尹建民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尹建民应当赔偿,二原告吴峰林、杨麦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后续治疗费没有举证具体标准无法确定,以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尹建民之过错引起并负全部责任,被告尹建民要求驳回二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尹建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尹建民申请将其投保的二个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首先由二个保险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符合我国有关保险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尹建民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涉及另一车辆,赔偿时至少应该扣除另一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因二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尹建民与另一车主共同侵权造成,另一车主至今没有查明下落,且被告尹建民对另一车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和公平原则考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述辩驳意见不能采纳。其要求对原告吴峰林的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民在其承担赔偿份额内一次性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7000元(已付19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峰林、杨麦爱残疾赔偿金109394.1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它费用605.85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峰林、杨麦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驳回原告吴峰林、杨麦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5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尹建民承担。上述款项,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向二原告分别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田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年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