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客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客运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3日1时10分许,在S310线169KM+650M处,程传刚驾驶皖NHXX**号自卸车由北向南于原告指派驾驶员廖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8X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皖N8XX**号大客车严重毁损,车上人员1人死亡,多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皖N8XX**号大客车因碰撞造成的损失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为184645元。皖N8X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该车辆2010年9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皖N8XX**号大客车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金188545元(包括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险184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各方的责任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皖N8XX**号大客车的损失为184645元;4、发票一份,证明因该车受损支出的施救费和鉴定费;5、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被告对皖N8XX**号大客车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对皖N8X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2000元因第一次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我方有异议,故不应承担。对施救费1900元及按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170285元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评估,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评估,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1时10分许,在S310线169KM+650M处,程传刚驾驶皖NHXX**号自卸车由北向南与原告指派驾驶员廖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N8X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皖N8XX**号大客车严重毁损,车上人员1人死亡,多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皖N8XX**号大客车因碰撞造成的损失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为170285元,车辆施救费为1900元。另查明,皖N8XX**号大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9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照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因原告单方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故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保险金172185元(车辆损失费170285元、施救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被告负担3744,由原告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