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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王锋、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锋;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珠明;杨宝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钟鸿海,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城路外贸大厦6-8层。法定代表人林祝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珠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第三人杨宝玉,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王锋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不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务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所主张的理由与事实及请求显示,本案引起的纠纷是因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锋借款50万、原审被告陈珠明借款150万元、原审第三人杨宝玉借款本息490万元,并以其在汕尾万福黄金海岸金玉湾开发的商品房作抵偿而引起的纠纷,从该纠纷的性质看应属债务纠纷,而不属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认定为专属管辖,裁定驳回王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另,广东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涉及的杨宝玉借款490万的纠纷,已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审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