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峰与温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峰;温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姜峰,(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12255319),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武林村横坞102号。被告:温晓刚,(身份证号码:330183198905055014),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上郜村安头篷77号。原告姜峰与被告温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姜峰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温晓刚向原告姜峰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温晓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温晓刚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温晓刚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原告姜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温晓刚向原告姜峰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11年9月26日止,逾期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温晓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温晓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温晓刚向原告姜峰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温晓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逾期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温晓刚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姜峰与被告温晓刚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温晓刚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姜峰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晓刚归还原告姜峰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晓刚支付原告姜峰按照借款本金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被告温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29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