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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再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黄爱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爱家,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再终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家,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法定代表人洪勇,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启彬,男,该支队职员。申请再审人黄爱家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爱家,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连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日原告黄爱家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起受聘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事教练及交通安全协管工作,月工资为1065元,现已工作满14年。2009年2月28日系双休日,被告违法强迫加班,原告因年龄较大,身体吃不消而未加班,被被告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从1995年起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本人的该项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答辩人已为黄爱家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应由答辩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原告诉求补缴社保费不但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原告黄爱家请求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补交199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黄爱家要求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为其补缴自1995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宣判后,黄爱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保险费的缴纳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在合同期间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认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二审裁定:驳��黄爱家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爱家称,申请再审人于1995年7月开始先后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聘用为教练员及引车员,由于交警支队没有为申请再审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为申请再审人补缴自1995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原裁定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求补缴社保费的起诉正确。1、答辩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了应由答辩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2、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原审原告诉求补缴社保费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该诉求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该项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黄爱家原受聘于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驾管科路考引车员。双方曾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09年2月28日黄爱家因旷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辞退。黄爱家即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爱家请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补缴1995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泉劳仲案(2009)39号仲裁裁决,驳回其该项请求。黄爱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此,黄爱家请求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属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有关部门无法为其办理补交手续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黄爱家可依法请求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泉民终字第198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琴审 判 员  陈建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