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亮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虎,颜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该公司职员。被告金虎。被告颜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亮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金虎、颜迎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亮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亮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华静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青 微信公众号“”